面对复杂而严重的环境问题,人类的认识有了质的变化,世界各国环境基本法的颁行,方兴未艾——
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施行20年来,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这部法律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现实问题的存在,引发了当前对《环境保护法》何去何从的激烈争论。但无论如何争论,我们不难发现:它不仅是一部法律文件的存废之争,其实质是对可持续发展观及环境法的根本认识以及如何理解和实现科学发展观的问题。我认为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不能轻率决策,至少应该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论证与周密的分析,得出理性的结论。
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与其所依存的“环境”密不可分,在当时诸多限制性条件制约下,《环境保护法》的开放度与适应性都十分有限。在《环境保护法》施行的20年中,国际国内环境立法的“环境”出现了重大变化,尤其是在立法理念、立法宗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在国际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新的发展观,在“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下,明确提出了对现行法律进行评估和制定新的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法律的要求,这一新的发展观及其要求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在国内,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中国未来发展的目标载入宪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成为了宪法所确定的治国方略;我党更是明确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旨趣一致的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建设法治国家以及落实科学发展观等,都是《环境保护法》制定时不可能达到的认识。但这些认识意味着新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新的伦理道德、新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更意味着新的立法理念、新的立法原则、新的立法模式、新的制度体系。如果我们运用这些新观念、新思维来审视《环境保护法》,不难发现它的距离。
从环境法实践看,许多国家走过了“从单行法到基本法”的道路,基本法的制定是从“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中得出的结论。环境问题早已存在,不少国家试图通过颁行单行法律法规以解决问题,但由于始终未将环境问题的解决与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或发展模式联系起来,没有重视环境资源的整体性、生态性、开放性特征,单行法的作用十分有限。
直到20世纪60年代人类环境问题的大讨论,随后《人类环境宣言》的出台,才使人们真正认识环境与发展、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的关系,认识到需要有统一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需要有统一的法律。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质的飞跃,导致了环境基本法的出现。1972年前后世界各国掀起了制定环境基本法的第一个高潮,大多数国家的环境基本法是在这一时期出台的。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地球宣言》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全球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继《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又一次使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产生了新的飞跃,世界各国颁行环境基本法的热潮,方兴未艾,在欧洲甚至出现了像《欧盟环境保护法》这样的国际性区域的环境基本法。
笔者认为我国也需要一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基本法是人类正确认识自然、重新检讨人类传统生活方式,规范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的产物,也是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所形成的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的环境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有统一的法律调整的结果。它是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重要保障,其地位终究是单行法所无法取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