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16—17世纪颁布的救贫法,但现代意义的社会立法出现在19世纪。当时,工业革命的兴起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但劳资冲突亦空前激烈。由于长期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超长的工作时间,领取吃不饱、饿不死的“饥饿工资”,广大劳工被迫不断与资本家进行斗争,社会因此长期处于动荡之中。在不断蔓延的工人运动的强大压力下,再加上社会舆论对劳工人权的普遍同情,西方工业国家的政府终于意识到必须妥善、公正地解决劳工问题,由此启动了社会立法。
1802年,英国政府颁布了保护学徒的健康与道德法案,这被视为现代社会立法的开端。1811年,德国国王威廉一世在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19世纪70年代,英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工会法、工厂法等,保护童工、女工的基本权利,并逐步发展到规定最高工时、最低工资等等。此后,劳动法的兴起成为各国社会立法的重要方向。
1883年至1889年,德国的俾斯麦政府先后颁布了包括疾病保险、灾害保险、养老保养等在内的一系列保障劳工权益的社会保险法案。此后,针对劳工的社会保险立法开始在西方各国推行。
20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以保护劳工权益和实施社会救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立法,开始逐渐扩展为以增进全体国民福祉为宗旨的福利性社会立法。其中,身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法治发祥地的英国,再次成为各国的立法样板。在二次大战期间,英国发布的“贝弗里奇报告”已经为战后英国社会保障制度描绘了一幅蓝图,上世纪40年代末,英国先后制定了国民保险法、国民医疗保健法、国民救助法等一系列适用于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立法,进而建立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此后,“福利国家”的模式风靡西方世界,在50年代至60年代,西方国家纷纷设计了“社会福利计划”,并通过社会立法予以法制化。有分析表明,“二战”以来,一些西方国家之所以经济持续发展、社会较为稳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颁行了以社会保障法为代表的社会立法,并成功发挥了“经济稳定器”、“社会安全网”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