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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简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王敏远

  近日,浙江省人大颁布了《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本省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了较系统的规定。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例》不仅体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一些基本精神,而且在有些方面还有进一步的发展,对促进浙江省司法行政部门规范、科学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将有积极的意义。

  一、《决定》的一些基本精神得到了体现

  《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这与《决定》的立法宗旨完全一致。我们知道,《决定》所强调的统一、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个立法宗旨符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目的。与以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同,现代诉讼不再被看作仅仅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为处理刑事案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而进行的活动,而且具有维护当事人等的权利(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重要功能。因此,司法鉴定不再仅仅是服务于公安、司法机关,而是服务于司法,为着实现司法公正。这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意味着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的发动、判断中应享有必要的权利;并且,司法鉴定必须具有诉讼职能上的相对独立性,不得隶属于诉讼任何一方,客观中立,以使其科学性、准确性得到有效保障。《条例》除了规定了与《决定》一致的立法宗旨,还在其他相关规定中进一步体现了这个要求。例如,《条例》第28条、第29条对当事人在不同的阶段启动司法鉴定均作了规定。

  二、积极落实并发展了《决定》

  《决定》对统一、规范、科学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设定了基本的框架,而《条例》则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在许多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条例》内容多达50条,远多于《决定》的18条的规定,足以说明《条例》在对《决定》的具体化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不仅如此,《条例》在一些方面还对《决定》有所发展。例如,《条例》第41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该条规定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与保障司法公正的关系,不仅予以具体化,而且是对《决定》相关规定的深化和发展。

  三、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决定》的颁行,虽然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发展的里程碑,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统一、规范、科学等基本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断努力,而且需要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决定》颁行至今,虽然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有的部门对《决定》的执行,根据的是与其职能需要相适应的理解,无视《决定》以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为基础而实现管理的科学、规范的宗旨。这不仅使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要求无法统一,而且统一制定各领域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等工作的意义,也受到了影响。因此,《条例》在这方面即使不能促进有关部门对《决定》的执行,但也不宜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所设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其超然于法律的规定。毕竟,在《决定》颁行之后,只有法律才是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根据,“有关规定”除非与其一致,否则,不应成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根据。


浙江日报 专版 00006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简评 2009-08-28 浙江日报000062009-08-2800005 2 2009年08月28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