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有关规定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最多跑一次”机制的作用,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五、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七、本省充分发挥“浙政钉”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浙里办”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八、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九、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