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与司法实践的思考
吴泓 郑观 编辑 江于夫 周宇晗
我国于2012年明确将电子证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后,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例数量出现了井喷式增长。但是,相较于电子证据的广泛使用,法院却往往因为难以有效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此类证据的采信率并不高。其根源在于电子证据自身易于篡改的物理特性以及法官缺乏必要的技术辨别能力。但是,区块链分布式账簿技术有效弥补了电子证据的缺陷,大幅降低了对法官技术辨别能力的要求。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实践
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一方面将使得电子证据具有自我证伪、自我信用背书的功能,从而修正了传统电子证据易于篡改的物理特性。另一方面,法官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从原本的针对真实性与完整性的实质要素转化为对证据生成与存储平台的资质、平台技术手段可靠性等程序方面。一旦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这一特性予以普遍承认,电子证据采信率低的现状将可能发生本质性的变化。这一趋势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已初见端倪,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不仅在其判决中确认了区块链技术的防篡改性,更进一步提出了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确认规则。
2018年6月,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首次确认了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但区块链技术在该案中主要作为电子证据的存储媒介,法院在其判决中并没有特别强调区块链技术优于传统电子证据的去中心化存储以及不可篡改的特性,而将审查重点放在电子证据的逻辑结构与物理结构真实性与完整性两个方面,这个可以看作是区块链电子证据的1.0版本。
随后在2018年9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了中国首个司法区块链平台。这一平台的重要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通过区块链生成和存储电子证据的可能性。
2019年1月,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确认了借助于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而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具有自证其真的特性,可被称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2.0版本。基于这一判决,法院将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转为形式性,确立了电子证据生成和存储的平台资质是否合格、技术手段是否可靠以及哈希值是否一致的三层次审查规则。只要满足存证平台具备相应技术资质、计算书手段和数据来源等符合安全性和可靠性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与保存在司法区块链平台节点服务器中的哈希值一致三大条件,就可以推定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应用中的潜在问题
尽管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中的适用,有利于实现电子证据真实性与完整性的验证,节省诉讼成本,但这一技术并非完美无缺。
首先,目前司法区块链只允许符合技术资质审查标准的行业联盟链成员接入司法区块链,从而提供证据生成和存储服务。一般的用户或者商户在缴纳一定费用后,才能通过这些成员获得被法院所承认的区块链电子证据。一方面,行业联盟链成员的营利性和数量上的有限性将可能导致垄断的出现;另一方面,如果将行业联盟链成员资格完全开放,则可能导致区块链运行速度因成员过多而降低,有损效率。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是监管者在区块链技术推广和应用中应当解决的课题。
其次,如果行业链成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产生的区块链证据可能就不能再自证其真。例如,在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本身是一家传媒企业,同时也是行业联盟链的成员之一,其提供的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因该特殊身份而存在疑虑还有待判断。此外,如果将区块链技术视为对司法鉴定机关或专家证人的替代品,行业链成员所具有的诉讼原告身份,将可能违反现行规范中对于司法鉴定机关或专家证人中立性的法定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存证平台独立且与原被告双方无利益冲突这一前提也纳入平台资质的审查标准。
区块链技术与司法信任机制的融合
传统证据规则以法院作为诉讼双方之间的信任中心,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背书和认定,确认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而当法院因欠缺必备的技术判断能力,无法独立认定电子证据的载体或是逻辑结构是否被篡改时,司法鉴定机构或专家证人显得必不可少。区块链自证其真的属性,使得法院不用再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只须将重点放在主体资质和技术手段的形式性审查即可。
由此可见,区块链特有的去中心化的信任结构可以作为传统的中心化信任结构的有效优化。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区块链以联盟链的形式构建,在电子证据生成过程中,发挥证明作用的并非分散于整个网络中的每个计算机终端,而是借由区块链技术将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法院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司法联盟链,每个单位成为链上节点,共同记录交易数据,并且只有这些机构能够对联盟链中的数据进行读写和发送交易。这样的区块链设计,实际上是将包括法院在内的传统的信任中心作为分散式账簿中的各个账簿,借由这些信任中心的权威性,强化区块链的可信任性,从而实现去中心化的技术与中心化的制度性信任相融合。在这种融合性信任机制中,法院仍占有重要地位,有利于降低区块链技术推广中来自传统信任中心的阻力,促进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转化。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中的应用弥补了现行证据制度的缺陷,将极大改革现有以法院、司法鉴定机关和专家证人为中心的信任结构,这符合当下加快数字社会和数字政府、推行数字治理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客观性和效率。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调科学技术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更少的责任和担当,而是对相关部门科学治理、民主治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作者单位分别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