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严”新环保法
倒逼企业升级应对
“史上最严”新环保法
倒逼企业升级应对
2015年1月1日,经修订、被定义为“史上最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施行。新《环保法》是环境立法上的一座里程碑,集中体现了对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有力贯彻落实,有力凸显了对社会呼声和人民群众期盼的及时回应,对于全面深化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新《环保法》的主要亮点
(一)增加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规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新《环保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通过法律固定下来,为今后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基本制度。2003年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制度设计原因,大量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就违法开工建设。新《环保法》第十九条增加规定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第六十一条明确,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同时,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三)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将该地区和单位的特定污染物排放数量控制在规定的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和制度。新《环保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完善区域限批制度
区域限批对地方政府推动经济转型和促进结构调整作用比较明显,新《环保法》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约束性指标,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指向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的制度。修订前的《环保法》没有该项规定,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衔接,新《环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由于排污许可事关产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必须慎重,所以新《环保法》明确由法律规定在哪些领域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规定。
(六)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强化政府环保责任,目的就是让地方政府来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新《环保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且在第二十六条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就是将环境保护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大其在考核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1.政府的环境责任
(1)改善环境质量。(2)加大财政投入。(3)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4)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5)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6)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7)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8)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2.对政府及部门的约束和责任追究
第一,新《环保法》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要向社会公开,地方政府同时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要求对政府的考评应当有环保内容。
第二,增加信息公开一章,政府是否履职、尽到责任应当向社会公开,将相关信息纳入公众监督。
第三,规定了九项法定问责事项,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七)强化排污单位的环保责任
1.规定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来检查,污染企业就停产,一离开,又开工生产,污染企业与环保部门打起了“游击”;有些“三无”企业甚至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一走了之,之后换个地方“死灰复燃”。为解决环境执法“偏软”问题,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新增“按日计罚”制度
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相对于巨大的污染防治成本,比例失衡,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导致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遵守法律,承担相对高的污染治理成本。
对此,新《环保法》增加了“按日计罚“——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增设行政拘留制度
对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通过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方式可以实现管理和制止的目的,但对于一些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人身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为此,新《环保法》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同时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该项制度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作了较好衔接。
4.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当前,工业排污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排污企业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监管对象。通过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增加重点排污企业排污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对排污行为将起到较好的遏制作用,也便于环保部门监管,有利于社会舆论监督。实践证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在促进企业自觉减少排污、增强社会责任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新《环保法》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八)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
1.推进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作为新《环保法》的一个亮点,不仅在第一章总则中有所体现,“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更是在新法中首次单独成章,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逐渐完善。新《环保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3项具体的环境权利。
2.增加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当前,公众关心环境保护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但普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有限的环境执法人员之间矛盾突出,只有依靠群众、为了群众,才能做好环境保护工作。举报的本质是公众就环境保护中的现象和行为发表意见、表达诉求,属于公众参与的范畴,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新环保法增加了举报制度,赋予相对人举报权利,明确了举报对象和对举报人的保护。相对人可以对任何单位及个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或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职行为进行举报。环保举报热线电话:12369。
(九)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方式,这项制度从无到有,公益诉讼主体也从几家到数百家,主体范围还在不断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将有力地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