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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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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12-04 48256F32002924A64825768000496E88 2 2009年12月04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