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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日报 专版 0001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12-04 48256F32002924A6482576800049763A 2 2009年12月04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