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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10版:浙江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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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5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我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制度介绍
  ■ 国土资源法律服务之窗

  我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制度介绍

  为了保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促进社会和谐,省政府依法颁布实施《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成立了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裁决办)。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制度在我省的推广,使广大被征地农民多了一条便利、快捷、高效的利益诉求渠道。省裁决办成立以来,共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案件20多起,为被征地农民另行增加征地补偿费用共计520多万元。

  下面,介绍《办法》的主要内容,希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能够通过该法定救济渠道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办法》适用对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办法》。如果是因实施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争议的处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办法》。

  2.申请人范围。《办法》规定的可以提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申请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3.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裁决申请书;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4.争议处理的主要程序。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

  (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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