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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0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中国农村, 纠纷与解决途径
郭星华 王平
  在中国,法治化是伴随着国家的现代化进程由上至下推行的。在这样的逻辑指导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进入乡村社会,即所谓的“送法下乡”。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现实情况并未达到人们所设想的理想状态,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们应该认识到,法治需要的不仅仅是一套制度,还需要一整套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由于法律是“嵌入”在传统之上的,因此它需要有适合生存的社会和文化土壤。

  具体到农村纠纷的解决,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这三种规范分别提供了三种解决途径。

  对于农民来说,三种规范取向提供的纠纷解决途径分别属于两个领域: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社会网络属于私人领域,它所依赖的原则是“人情”、“道理”,所谓“调处以情”。政府和司法部门都属于公共领域,它们运作的依据是正式的条文。

  农民在纠纷处理中会根据自身所处情景的差异,遵从一种适当的规范取向,理性地选择一种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实现理想的目标。

  运用社会网络解决纠纷主要有宗族调解、亲友调解、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等形式,这种解决方式主要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的基础上。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农民选择这种解决途径,首先是一种行为惯性。其次,运用社会网络解决纠纷的成本很低,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在自己的社会网络中寻找到合适的调解人,并且只需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或不需支付。

  通过社会网络解决纠纷,不仅解决了分歧,而且对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影响是最小的。但是这种传统解决方式有时不能真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对农民来说,找政府面临着很大风险。首先行政手段的运作方式和知识对农民来说是陌生的,问题一旦进入行政部门,农民个人就失去了控制力。其次,找政府部门存在着较高的成本。

  司法部门则是一种非常正式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不仅有规范的条文,而且有严格的程序,它所遵循的是“形式理性”的法律,所以至少在程序上保证了权利的明晰和公正性。但对于农民来说,选择司法部门解决纠纷也存在着很多障碍。

  首先是隐性成本,或者称为心理上的障碍。特别是在乡土社会中,打官司是一件不十分光彩的事情。第二,是显性成本。司法部门一般在村级单位中没有常设机构,即使找派出所也要到乡里,如果要起诉就必须到县里。来来往往花费的时间和路费很多,请律师还要花费。第三是知识上的障碍,司法部门的运作依靠严格的法律程序,使用的是法律条文,表述时使用的“法律话语”,这对于农民来说是非常陌生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三种规范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都有优势,也都有弊病。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哪一种方式最优,不能简单地认为推进法治就必须通过司法部门解决纠纷。

  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既要追求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更要考虑中国的国情,综合考虑普通大众基于传统文化的理性选择和行为惯性。只有尊重人们的行为选择规律的法律才能推行,只有结合中国本土文化的法治化才能有旺盛的生命力。

  据《江苏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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