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条例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和利用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档案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档案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加强档案文化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档案公益宣传,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平台,增强传播效果,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推进档案科创平台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提升档案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服务企业创新转型,促进档案产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先进制造、现代服务等有机融合。
档案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组织行业培训,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的档案工作交流与协作,深化档案利用服务、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合作,推进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村(居)务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通过集中代管等方式,加强对村(居)务档案的管理和服务。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导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指定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省级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按照专业设置。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增进馆际交流和业务合作,提供档案目录数据汇集、重点档案保护开发、档案数字资源备份等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相关专业,推动档案学科建设。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分级分类建立档案人才库,健全档案专家、工匠型人才和青年业务骨干培养体系,推动档案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
第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知识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强化工作人员档案意识;加强档案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职业技能评价等创造条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完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责任,提高本单位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发生机构变动情形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编制档案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相关档案。档案移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通过购买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对拟购买的档案的真伪、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的档案工作清单,加强对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的监督和指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档案工作清单制定具体方案,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照规定及时做好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形成具有标识性、体系化的档案资源。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相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档案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参与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机制。重大活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含档案管理的内容。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运行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综合档案馆开展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具体范围,实行相关档案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收集、整理和保护前款规定的档案。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档案馆。
鼓励档案馆通过跟踪记录、口述历史、抢救性收集等方式采录档案材料。
鼓励个人收集、保存家庭(个人)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涉及人事、民生、政务、经济、文化等专业档案的管理。
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档案资源建设、社会利用等需要,提前接收前款规定范围的专业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等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推进企业档案规范管理、高效利用,服务企业科技创新、规范经营和文化建设等工作。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指引。
经协商同意,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民营企业档案。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存证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专门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对重要、珍贵档案和特殊载体形态档案强化保护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建设、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馆舍,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企业开展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服务时,应当对受托方的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确定其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安全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签订委托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安全、保密等相关规定;发生档案丢失、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采取补救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委托方。
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档案服务委托工作指引,指导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符合要求的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服务,规范档案服务活动。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鼓励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和利用建议、政府信息公开、密级变更和解密等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提供便利;对应当共同负责的档案开放审核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档案开放审核的具体工作指引,明确档案开放审核的职责、程序、标准和争议处置等内容。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护照等有效合法证件、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远程查档和跨馆服务,实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创新档案利用服务方式,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和档案文献,依法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举办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开发档案文化创意产品,推动档案文化建设。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版本馆等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鼓励和支持珍贵特色档案文献申报省级、国家级、世界级记忆名录,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和认定工作,指导档案保管单位建立红色档案专题数据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保护和利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在发掘、整理、研究中发现新的红色档案,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融入数字浙江建设,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制定全省统一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档案数字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推动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共享、高效协同的省域档案智治体系。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相互衔接。
各地各部门集中统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的,其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或者依托综合档案馆统一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规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按照要求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在符合保密规定前提下,应当依托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其他组织等建设数字档案室。
第三十八条 电子档案的形成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有关安全、保密的要求,确保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事项,有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有关电子文件仅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强化和落实档案信息安全责任,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应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以及保密规定等方面要求,健全档案网络、档案信息系统和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数字资源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提供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备份服务,对馆藏重要档案数字资源进行异地备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工作。
第四十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档案馆推进全省统一的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档案数字资源的归集和管理,拓展应用场景,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的共享利用。
国家档案馆应当将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资源接入全省统一的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将与企业、个人有关的档案接入共享服务平台提供利用。
鼓励符合条件的档案数字资源与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支持档案数字资源相关数据要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安全保管、移交接收、开放审核、开发利用、数字档案馆建设等工作情况。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规范整理、提供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以及涉及区划调整、机构变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相关档案的管理,以及其他重要档案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处理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档案服务的档案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执行档案服务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密措施等情况开展检查,指导其规范提供档案服务。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方式,引导档案服务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主动排查识别风险,推动提升依法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档案开放审核职责;
(三)委托方未履行对受托档案服务企业的审查和监督责任,或者明知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处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