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条例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统计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范、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统计工作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落实领导干部干预统计工作记录报告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数字化建设,将其纳入数字浙江建设整体布局。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统计数据共享、系统集成与业务协同,加强统计工作的数字化应用和数据安全保护,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卫星遥感、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统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制度建设,依法将统计调查对象、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将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基本知识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真实反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结构、速度和效益,有效监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评估清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提高统计调查项目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合理控制调查频次和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通过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和已有统计调查资料的加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主体活动发生地统计监测制度,明确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等内容,推进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按照其经营活动发生地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以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利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对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并与有关部门共享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撤销或者吊销等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本部门、本行业符合建立统计调查关系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向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和其他有关资料,对符合建立统计调查关系条件但尚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发出统计告知书,说明主要指标涵义、报送义务和要求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收到统计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说明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并提供统计业务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统计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一)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
(二)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标明的法定标志不完整;
(三)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
(四)统计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调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在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和城乡融合、区域协同、民生保障等领域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统计调查规范。
本省统计调查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并公布。统计调查规范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产业特色,科学设定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事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设区的市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地区生产总值核算所需的行业或者领域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实施下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
(一)通过奖励、补助、补贴等激励措施诱导统计调查对象或者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二)以业务指导、咨询服务等名义引导统计调查对象或者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三)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或者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按照指定数值填报统计数据,或者代替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四)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实施工业、服务业分离等形式的业务拆分或者违反规定调整统计调查对象的行业分类,虚增统计数据;
(五)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作为评比表彰和资格认定的依据。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企业的统计调查报表整合,统筹优化统计指标,依托企业报表统一填报系统,推动统计数据由统计调查对象一次填报、部门依法共享,减轻统计调查对象工作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将业务管理系统与统计资料报送系统对接,实现统计数据自动传输和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统计调查对象实现业务管理系统与统计资料报送系统对接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统计调查对象为实现业务管理系统与统计资料报送系统对接而投入的配套软件系统和硬件设施的费用,可以列入其技术改造成本,享受相关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工作,及时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工作需要,依法向其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和监测预警机制,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开展数据比对分析和质量评估,加强统计数据审核,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资料报送系统设置数据智能审核功能,实现报送的统计数据明显异常时自动提醒统计调查对象复核、更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将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与用地、用水、用电等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发现统计数据明显异常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统计资料归档管理工作,防止统计资料损毁、灭失。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台账,推进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台账的设置规范和参考格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对主要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统计调查的相关统计指标,与统计机构的统计指标重复或者交叉的,有关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后,方可公布或者对外提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外发布信息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来源,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数据的归集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统计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共享机制,制定共享目录,明确无条件共享、受限共享数据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依托统计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统计数据共享和应用。统计数据共享和应用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和社会大数据的利用,推进统计服务产品开发,创新统计服务方式,完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监测分析,为政府宏观调控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智库和社会统计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数据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发挥统计数据在学术研究、政策咨询、人才培养、创新驱动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企业加强产业统计数据和自身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深化数据应用,为企业生产经营、市场研判和转型升级提供参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立或者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配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工作的内设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下开展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统计负责人,配备统计人员,并为履行法定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承担统计调查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接受委托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其统计业务负责人应当具有统计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为统计调查对象指定社会统计服务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在接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统计服务,并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保密规定,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类分级的教育培训体系,有计划地开展统计人员培训,提高统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统计人员参加培训提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统计人员管理,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统计工作交接和培训制度,确保不因统计人员变动影响本单位统计资料报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工作机制。
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 统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地区和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健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机制,增强监督合力。
审计机关应当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报批同意后,可以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贯彻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统计督察。统计督察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给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社会统计服务机构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统计数据质量评价情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推行重点检查和联合检查相结合,拓展非现场检查手段,避免非必要的现场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未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或者落实责任不到位,发生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地区和部门,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承担统计调查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统计调查对象指定社会统计服务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相关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统计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包含国家统计局派出在本省的调查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在本省依法开展统计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