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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6版:要闻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和指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和省人民政府分管相关工作的副省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七、在第十八条最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将第四款中的“实行三次审议”修改为“实行三次以上审议”,“第二次审议”修改为“继续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修改为“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十、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修改为“立法数字化应用”,在“基层立法联系点”后增加“代表联络站”。

  十一、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代表联络站”前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全文刊载。”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修改为“应当及时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第二项中的“涉及较多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修改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删除第三项中的“有较多”。

  十五、增加三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包括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八十三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八十四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根据具体立法事项,采取下列协同方式:

  “(一)各方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还可以就区域协同立法项目以外的其他立法项目采取相互征求意见、共同研究论证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区域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区域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长三角地区以外的相邻省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在“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十九、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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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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