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2.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八项中的“刑释解教人员”修改为“刑释人员”。
2.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五保供养”修改为“特困人员供养”。
3.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基层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社会治理”。
三、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金融、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2.将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5.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6.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