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洋贝藻类、海洋性鸟类、野生水仙花及其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总面积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里”修改为:“总面积为二百零一点零六平方公里”。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六条。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联线范围为准。其范围需要调整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核心区实行封闭式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核心区内门屿尾村的居民迁出,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活和生产。”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核心区外围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八、将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缓冲区外围的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进入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参观、旅游,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防止破坏海洋贝藻类、海洋性鸟类、野生水仙花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保护区内渔民发展保护区外海洋生态养殖、外海捕捞等产业。”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禁止在保护区内采集野生水仙花、挖礁捡拾鸟蛋、捕捉鸟类、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等行为。”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严禁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严禁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污染严重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保护区内采集野生水仙花、挖礁捡拾鸟蛋、捕捉鸟类、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