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1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
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强迫结婚、将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六个月导致未成年子女生活无着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抚养费用。”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协议或者裁决”修改为“协议、判决或者裁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互相配合,共同教育引导。”
五、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留守儿童保护”。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父母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留守儿童,不得让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父母应当在外出前将委托监护情况、务工地点、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告知留守儿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父母外出后应当与留守儿童每个月至少联系一次,及时了解留守儿童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
“本条例所称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或者父母因其他原因外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留守儿童保护工作,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
“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共同做好留守儿童保护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就业,促进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对父母因务工等原因确需外出较长时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父母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儿童信息管理平台,定期核实、更新留守儿童基本信息,对留守儿童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儿童信息台账,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确定关爱服务联系人,并定期将有关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走访排查和留守儿童信息登记工作,及时掌握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儿童评估帮扶机制,开展留守儿童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等调查评估,对家庭生活困难、监护人长期缺失、事实上无人抚养、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留守儿童实施重点帮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关爱留守儿童服务活动,通过家长学校、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形式,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关注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状况。”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就读留守儿童信息进行登记,了解留守儿童的监护、抚养和身心健康情况,并定期将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通过电话、视频、教师家访、家长座谈会等形式促进留守儿童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留守儿童学习、生活等情况。
“留守儿童无故旷课、辍学的,学校应当劝导其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留守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儿童精神关爱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通过结对关爱等方式,做好留守儿童精神关爱工作,并根据女性留守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指导和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父母与留守儿童保持联系创造条件,并对双方联系有困难的提供帮助。”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民政、教育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关爱留守儿童服务活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改正,或者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留守儿童所在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出警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应急处置:
“(一)属于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责令其父母返回或者责令父母确定其他亲属监护,并对其父母进行训诫。
“(二)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无法与留守儿童父母取得联系的,通知民政部门协助,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临时庇护场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监护照料。
“(三)属于留守儿童失踪的,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等规定开展调查。
“(四)属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置。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六、将原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改为:“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建立健全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和监护干预等安全保护机制。”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犯罪嫌疑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修改为“实行违法和轻罪记录封存制度”。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未将委托监护情况、务工地点、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学校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报告并及时告知留守儿童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或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