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齐地方立法短板
——省总工会相关负责人解读《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我省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又迈出重要一步!
11月22日,省人大、省总工会等单位召开座谈会,就《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定位特点以及如何保障落实等作出说明和解释。该《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填补了我省工会组织在劳动纠纷协商调解方面的法律空缺。今后在浙江,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一般采用的协商调解、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司法诉讼4种途径都可找到适用的法律法规。我省各级工会也可依据《条例》,实现劳动纠纷从事后处理到事前预防的转变,把劳动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单位。浙江是全国为数不多出台类似条例的省份之一。
近日,省总工会有关负责人对《条例》作了全面解读。
补齐地方立法短板
“制定《条例》是近年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议程的一个重要事项。我们已筹备了两年多。”这位负责人介绍说,近年来,经济形势严峻复杂,我省劳动纠纷不断增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迫切要求我省出台一个地方法规,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劳动纠纷处理中的协商调解功能作用,把劳动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
为什么特别注重工会的作用呢?这有浙江的实际经验为基础。
据相关统计,2010年到2014年5年间,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受理案件数量每年都在1万件以上;其中,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得到协商解决的分别占全部案件的74.4%、72.6%、65.7%、62.4%、77.2%,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30%左右,大量劳动纠纷都是通过工会组织得以化解。
该负责人说,近几年,我省各级工会通过沟通协商调解的方法,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许多好做法好经验,也应积极加以梳理,用法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
与此同时,我省劳动纠纷案件处理的地方立法方面却存在一定短板: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一般采用协商调解、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司法诉讼4种途径。其中,后3种分别有《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浙江省劳动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协商调解的环节特别是工会的协商调解缺少规范的法规。
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在劳动纠纷最突出的工资拖欠、工伤纠纷、劳动环境等问题的解决中,尤其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各级工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工会的作用,特别是发挥工会沟通协商的功能,以引导劳动者和企业依法合理维权。
“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从2012年起,省总工会就组织相关部门赴江苏、云南、广东等地调研。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列为2016年的立法计划。今年,省人大内司委和法制委联合组织省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联、法学专家等方面力量,组成起草小组,对草案进行了10余次讨论修改。省总工会还先后到宁波、金华、嘉兴和湖州多地调研。几经修改讨论,9月29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条例》。
首倡职工履行职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工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省总工会有关负责人对《条例》的内容作了详细解读。
“相比江苏、云南和广东等地的做法,我省的《条例》有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注重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该负责人说,其中《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对此,该负责人解释说,《条例》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实现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双赢”;而这对职工和用人单位来说是双向的。在调查走访中,省总工会调查组也发现有些地方有个别员工故意不跟用人单位签劳动合同,以此作为借口获取不法利益,这影响了用人单位正常经营。
整个《条例》结构严谨、明确了职工、用人单位、工会和政府部门各方主体的职责。全文共五章三十三条,从监督组织和职责、协商和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工会对平等就业情况;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和落实情况;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该负责人说,工会就此问题可以给用人单位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两书”的实施,将对政府部门形成一定压力,有效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
凸显工会监督主体
“法律只有得到严格执行,才能彰显价值和权威;如果执行不力,法律再完善也是一纸空文。”
《条例》的落实就在于执行,执行的落实在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能够切实发挥作用。
为此,在明确工会监督范围的同时,《条例》规定了其所应履行的“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9项职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指出“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对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例》规定了“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等4项条件。他们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鉴于目前我省已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之类的组织7万多个,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15.6万多名,广泛分布在各行各业。”该负责人介绍说,《条例》还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是在工会领导下具体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如果用人单位工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不设监督委员会,但要单独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需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这些规定都是工会法赋以工会的群众监督权,让工会发挥作用,真正为职工和用人单位起到桥梁沟通作用。”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矛盾纠纷最好化解在萌芽阶段,而工会正好有这个天然优势。这在《条例》对于劳动法律监督中工会扮演什么角色的顶层设计中也可以看到。
“《条例》着眼于制度互补和工作衔接,主要是对工会组织参与源头监督事项以及劳动纠纷处理中未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环节的有关劳动纠纷案件处理问题进行规定,尽量避免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职能交叉,做到法规不重复,工作互补、协作、联动。”该负责人解释说,这种监督与人大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都有所不同,是带有群众性、社会性的监督,而且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工会的优势。
相信随着《条例》的实施,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使工会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取得更大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