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公告
第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16年1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化法治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景宁畲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具体可操作。
“地方立法应当采用适合体例,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用语简约、规范。”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规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调研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超出法定立法事项范围的项目提出调整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初次审议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等途径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二)按照代表分专业有重点参与立法工作机制的要求,邀请有关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调研,听取代表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代表联络站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三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全文刊载。”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授权决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涉及较多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多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七、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批准”。
三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背上位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四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四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四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其中的“二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四十五、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四十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将其中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四十七、删去第七章。
四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四十九、将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景宁畲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规定。”
五十、将其余条文中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