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1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条文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有关部门名称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