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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版: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3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三、四、五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5.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因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原因,确需破塘开缺的,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等级标准对海塘进行修复。

  “确需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7.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二、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8.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9.删去第五条。

  10.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11.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12.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1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1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5.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

  16.删去第十七条。

  1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1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利用。”

  19.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20.删去第二十六条。

  2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2.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2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

  24.删去第二十三条。

  25.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26.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镇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2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28.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29.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改为“新建地面民用建筑”。

  3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五、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32.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其委托实施计量认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此外,对相关法规中的政府部门名称及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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