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八条。
3.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承包商。国有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应当在总承包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可分包的范围、内容和分包商的资质条件、选择方式及程序。”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理机构和质量检测机构。”
6.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7.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8.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9.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修改为“被扣机动车的检验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10.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燃油助力车”。
11.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
12.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3.删去第七十九条。
14.删去第八十四条。
五、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5.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所”。
六、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6.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公告仍无法退还的,依法缴入查处机关同级国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