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有关规定,推进我省节约型机关建设,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征求到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从严从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科学设定相关标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四条 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坐支或者私分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所得等非税收入。
第五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建立健全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制度。申请项目资金预算应当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绩效目标,无绩效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扩大绩效跟踪和评价范围。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严格支出报销审核。
第八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九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加强采购合同履约管理。采购需求不得有倾向性和歧视性,不得限制供应商竞争,不得违反规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信息平台,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
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控制度,对党政机关差旅审批、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等作出规定。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三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在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十四条 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人员住宿、交通、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应由差旅人员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规定标准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六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
第十七条 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不得参加娱乐活动,不得接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的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和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一起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招商引资等活动应当参照公务接待标准,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推进接待资源共享,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禁止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禁止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七条 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以社会化、市场化为方向,有序推进我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八条 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普通公务出行可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鼓励乘坐公共交通或其他社会化提供的车辆。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九条 保留必要的公务用车。按照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的编制和购置审批管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的牌照发放管理。
第三十条 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违规租用社会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变相配备专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规定报批公务用车购置。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全面实行公务用车加油、保险、维修的定点采购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上使用,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使用。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与执法执勤性质内容相一致的统一标识,否则应不予登记上牌或按规定拍卖处置。
因涉密没有喷涂统一标识的特殊工作用车,应当单独登记,严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的内部集中管理、使用登记制度,并定期公开公务用车使用和运行经费情况,切实降低公务用车的运行成本。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内容重复、主题不明确、准备不充分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的会议坚决合并,能通过发布文件、现场协调等方式部署的工作一律不安排会议。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部门举办会议、活动,不得直接向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方案或发函、致信邀请。
第三十七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会场布置应简洁俭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节会、庆典活动。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审批。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坚决终止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停建并没收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第四十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用房建设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等规定的机构、编制、职数,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应当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
第四十九条 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建设使用办公用房。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凡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五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和完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和完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党政机关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十三条 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的配置和使用,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加强对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的集中回收和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四条 统筹推进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积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五十六条 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五十七条 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列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的教学内容。加强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各类活动,增强干部职工节约意识,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责。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九条 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党委办公室(厅)、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针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可以开展明察暗访等专项活动。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省委巡视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负责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推动和支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人大代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七十条 主要负责人、有关领导干部或者相关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
第七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工作的重新安排和重新任用,按照组织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各市党委和政府,省委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规定。其他我省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