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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9版:经济

如何看待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邵 峰

  上周,刚刚出炉的《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因其将“农村房屋所有权”列入了交易范围,而成为众多网络媒体和报纸竞相报道的热点。直到温州市委农办作出权威解读,强调“农村房屋所有权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交易”并发布《暂行办法》全文,各种议论才开始降温。

  从法律上讲,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农村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而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交易,因此,农村房屋所有权不能跨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交易,除非农村房屋建在国有土地上,除非农村房屋是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而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企业房屋。

  从经济学角度看,产权的价值体现在其流动中。相关法律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动性和流动范围的限制,既妨碍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也妨碍了农村人口的有效集聚和进城落户,还使农民失去了一个有效的融资手段,使得农民在参与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温州市出台的《暂行办法》允许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对于培育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资源优化配置、保障农民群众正当权益具有积极的探索价值。

  然而,农村集体产权总是与某一特定区块和这一区块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联系在一起。农村集体产权的这种社群性,使得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不仅其所有权不能交易,而且其用益物权的交易也受到特定区块及社群的限制,否则将会带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更和集体资产权属关系、集体收益分配关系的混乱,使集体产权的社群性遭到破坏,进而影响基层治理和社会稳定。正因为如此,相关法律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流动性和流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这也许是集体经济与市场经济融合中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待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不能仅用经济学思维,简单地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设计改革的目标制度、产权的交易制度,而应兼用社会学思维,充分考虑社会群体内部成员间的权益平等性、公平性和对外的权益独立性、差异性,区分资产的类别和产权的性质,不轻易改变社会群体的资产权属关系和成员完整性,既促进可流动的资产进市场交易,也保持不可流动的资产相对稳定性。

  温州市出台的《暂行办法》确定的12种列入交易范围的集体产权,大多是现行法律法规许可流动的。媒体关注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分别前置了“依法可以交易的”限定词,其交易并未突破现行法律的限制。而媒体并不关注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因其没有明确为何种资产,其所有权的流动性却是不能确定的,如果属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其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因其没有明确为何类股权,其流动性同样是不能确定的,如果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的股权,其交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温州市作为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为主题的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是农村改革试验的既定内容。我国涉及土地的法律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经过十几年、二十几年,有些条文已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改是必要的。但这种调整上层建筑的改革,往往需要在批准设立的改革试验区内先行先试,取得普适性、长效性的成果,为有关法律条文修改提供实践依据。我以为,对于改革试验区开展涉法的先行先试内容,媒体和学者应以平和的心态、宽容的态度,作些积累性采访、跟踪性研究,既不急于报道,也不过早评论,更不横加指责,让改革试验在宽松的环境中平稳地进行。

  (作者系知名三农问题研究专家)


浙江日报 经济 00009 如何看待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2013-09-03 3168750 2 2013年09月03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