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归口办理”修改为“属地管理”。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或者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六、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修改为“办理结果、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