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具有科技含量高、应用范围广和创新性、先导性的特征,能带动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成长性和经济效益好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高效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传统产业改造提升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对其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下简称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职务科技成果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70%。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经费奖励职务科技成果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应当在项目投产后3至5年内,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年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经费,用于奖励职务科技成果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或者参照该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该职务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20%的股权奖励职务科技成果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免征营业税。
高新技术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运用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适当的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在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体制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资金的投入,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兼并收购境外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与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本省组织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保护。
鼓励本省的组织和个人将取得的自主知识产权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采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措施,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等,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创业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和服务,凡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应当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者政府首购;凡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可以实行政府择优订购。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的,由负责审定的行政部门缴销其证书、取消其项目,追回其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