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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标准的残疾人,予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有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社区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彩票公益金每年度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赡养、扶养和抚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保障残疾人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十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等活动,应当吸收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  

  第三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中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人员培训和康复科学研究。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在专业资格评审、晋级方面应当予以优先和照顾。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利用各种有效资源,开展社区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机构、专业康复机构、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资源共享的社区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 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合作医疗范围。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  

  康复医疗期间,职工的工资福利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支持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针对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各种专项保险产品。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开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具备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人接受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人口三十万以上或者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应当建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应当采取独立建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证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八条 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中在读残疾学生,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  

  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残疾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专业资格评审、晋级等方面,予以优先和照顾。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十五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书报亭、电话亭、社区服务站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经营或者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专营。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专产、专营的产品或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  

  各市、县(市、区)不得擅自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录用标准;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免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扶持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就业。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和优惠支持。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建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公共财政投资兴建的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网点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公共图书馆应当为盲人提供有声读物。鼓励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人版书籍。  

  第二十七条 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积极反映残疾人的工作、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文有声读物、聋人读物、智力残疾人读物和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原则,制定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救助机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并享受其他社会救助政策;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对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实物配租,减免租金或者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给予适当的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机制,鼓励并组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支持残疾人服务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考试、认证、评价体系,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标准,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各界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建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慈善公益组织,开展残疾人慈善捐助活动。

  第八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全面开展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居民小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列入审查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出具施工图合格报告书。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审批和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时,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代步车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语音转换文字装置,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有关单位以无障碍形式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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