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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03版:本省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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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6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我省制定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农村五保,供养水平提高了
本报记者 袁艳 通讯员 廖小清
  日前,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对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内容、方式,供养服务机构及其服务行为等方面做了进一步规范。

  供养标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

  对于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来说,“看病难”问题比较突出。《实施办法》对他们的医疗待遇问题有了明确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他们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他们的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的金额则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原来我省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是“不得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这个标准已不适应目前的情况。今后,将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来确定。

  供养形式可由供养对象自主选择

  供养形式一直是农村五保对象比较关注的问题。我省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

  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进行供养和管理。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坚持公益性

  《实施办法》明确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各级政府将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政府也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供养服务水平不能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也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并对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人等给予优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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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日报 本省要闻 00003 农村五保,供养水平提高了 本报记者 袁艳 通讯员 廖小清 2008-6-16 48256F32002924A64825745E000AD38C[A1-袁艳≈A5-廖小清≈B1-王国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