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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11版: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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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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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4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中心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除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保障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和提高公众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活动。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投诉。

  接受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街景设计方案。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风格、外观色彩、景观灯光、园林绿化等相关内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中心镇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理确定并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二条 已制定街景设计方案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外立面装修,不得违反街景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危及安全、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建设施工等临时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现场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受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不得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已制定街景设计方案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街景设计方案。城市景观灯光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统一调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外墙玻璃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设区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从事农产品、饮食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合适的临时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广告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要求,并保持整洁、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公共场所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缴纳占用公共场所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占用公共场所的有偿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户外广告占用公共场所有偿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街景相协调,保持整洁、安全。

  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户外广告和非广告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破损、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车辆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二条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并保持装卸场地周围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小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铁路、城市隧道、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认,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告知。

  环境卫生责任人确定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的清扫、保洁作业以及生活垃圾清运、处置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服务项目,鼓励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第二十九条 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采用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每日清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核准的条件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物业管理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自行投放到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工地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清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任意堆放。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以及屠宰企业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对废弃电池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众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简便、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用和移用。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环卫车辆停车(修理)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贮存设施及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列入项目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同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生活垃圾、粪便进行沼气开发、堆积有机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并在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窨井盖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如窨井盖失窃、破损,应当及时恢复和修理,保障人身安全。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24小时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和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行拆除,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拆除,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物品,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告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任意弃倒建筑垃圾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设置或者配置相关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其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5月26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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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日报 法规 00011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2008-6-4 48256F32002924A64825745D002E1C02[A1-周咏南≈B1-李回雄]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