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提高我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务院发布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的若干意见》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1999]49号)、《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三条 企业发生技术开发费应当与技术开发项目相对应。
技术开发项目是指企业自行或委托研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项目。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主要财税政策
第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五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第六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计提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工业类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按《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申报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当年度应纳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相关政策享受的管理
第十条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够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
第十一条 要求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下达审核确认书。取得审核确认书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未取得审核确认书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编制情况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第十二条 企业在核算技术开发费支出时,应结合财政部的有关财税规定,在管理费用、技改项目在建工程等相关发生技术开发经费支出的科目下,设置技术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准确核算、统计。
财务管理完善的企业可在技术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下,设置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发与中试设备折旧、新产品试验失败损失、新产品设计费、技术工艺规程资料费用、设备调整费、研究人员技术交流差旅费、中间试验费、科研试验委外费用、研发测试关键设备仪器摊销费、技术开发人员培训费、科研用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用等三级科目,规范核算研究开发活动。
企业应认真填报有关科技统计基本报表,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统计部门做好相关的科技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账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审核确定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地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查工作。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核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建立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四、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企业有关政策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