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5月1日起,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除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应同时提供卷烟样品,包括实物样品、外包装、单包包装。提供样品的具体数量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国税发[2006]38号)